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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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THUY(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THITHUY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TRANTHIPHU
ONG」簽名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黏貼『TRANTHITHUY』……」應補充更正為「黏貼『TRANTHIT
HUY』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純文字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惟此次有關前段部分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TRANTHITHUY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境、出境登記表,係欲入境我國或出境我國之人用以表明其搭某航班進入或離開我國境之意,均屬私文書;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並於入、出境時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出境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98年11月20日及99年5月6日等2日於入、出境登記表偽造之署押,均係為同一冒名入出境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分別偽造「TRANTHIPHUONG」署押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持TRANTHIPHUONG年籍資料之護照未經許可入國並分別偽造入、出境登記表,已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具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係於遭遣返出境後再次入境我國並逾期停留,當不宜使其續留我國,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1月20日持以非法入境我國之越南護照,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物品均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持該護照非法入境之犯行業已遭查獲,該未扣案之護照已失其效用,無再持之非法自我國入出境之可能,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但因已交付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收執,而非為被告所有,當無庸予以沒收。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TRANTHIPHUONG」之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98年11月20日入境登記│旅客簽名(SI│「TRANTHIPHUONG」│││表(見偵卷第9頁)│GNATURE)欄│簽名1枚│├──┼──────────┼──────┼──────────┤│2│99年5月6日出境登記│旅客簽名(SI│「TRANTHIPHUONG」│││表(見偵卷第10頁)│GNATURE)欄│簽名1枚│├──┴──────────┴──────┴──────────┤│共計:偽造之「TRANTHIPHUONG」簽名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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