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上訴人 廖韋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廖韋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載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而就其前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自無違法可指。再按緩刑之宣告,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之一,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另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自與上開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況原判決復已敘明不宣告上訴人緩刑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徒謂:伊於不知情之下,因應徵工作而參與本案,事後雖感覺有異但仍予執行,致鑄成大錯,然伊已深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伊與母親相依為命,獨自負擔家計,而伊母復年邁罹癌,需伊照護,伊尚須按月給付各被害人之和解金,請審酌伊前未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准予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