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上訴人 邱煜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依採證認事職權所為法規範之評價。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因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及予自新機會等情,因認上訴人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復審酌上訴人之累犯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狀,說明其本案所為,如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裁量權,並審酌上訴人不以正當途徑謀取錢財,而與少年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行為之惡性及所生危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復無輕重失衡及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情事,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前案所犯係持有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所犯類型、行為態樣不同,原審以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為由,逕認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將前開事項予以審酌,已有未恰。另伊犯本案時尚年輕識淺,亦非主指使者,復未獲取任何利益,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原判決就此同未審酌,亦有違誤,又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以本案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認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予加重,其適用法則均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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