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非訟代理人 吳國信 相對人 沈洪玉惠
沈能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沈洪玉惠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沈洪玉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沈洪玉惠、沈能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票據法第123條僅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即不得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發票人為相對人沈洪玉惠,相對人沈能勝僅係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沈能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新台幣)│(新台幣)││├──┼──────┼──────┼──────┼──────┤│001│85年6月26日│9,000,000元│5,790,084元│10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