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92號原告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國俊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石世豪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石世豪為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蘇蘅 ,訴訟程序經本院101年7月31日送達裁判後,被告代表人於101年8月1日變更為石世豪,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1年8月14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