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請人 蔡樹林 相對人李 蔡秋香 即蔡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兩造之父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 蔡天生 、蔡 黃彩雲 之扶養費用,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而受扶養權利人蔡天生、 蔡黃彩雲 生前之住所地均在嘉義地區,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2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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