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茗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茗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5行記載:「……,自後追撞
吳嶷庸 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記載為:「……,適吳嶷庸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提前左轉),王茗磊因而自後追撞吳嶷庸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行應補充記載:「王茗磊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茗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被害人吳嶷庸為機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王茗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起駛;適被害人吳嶷庸搭載告訴人 吳馬蕉妹 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違規左轉(提前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自均有肇事原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吳嶷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違規左轉(提前左轉),為肇事主因。王茗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50292795號函及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王茗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吳嶷庸及告訴人吳馬蕉妹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王茗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嶷庸及告訴人吳馬蕉妹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茗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吳嶷庸及告訴人吳馬蕉妹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王茗磊)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傷勢非輕,被害人吳嶷庸亦有上述肇事原因,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吳嶷庸現已死亡)進行調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致無法進行調解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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