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百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百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23行至第24行「Mesyrelprednisolone、Pznadol」更正為「Methylprednisolone、Panado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侯百境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百境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侯百境於105年5月12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北海網咖」為警盤查查知其為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百境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為警採尿前曾於105年5月11日因感冒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以及至芳德診所就診,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12日23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國安感冒糖漿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服用者之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早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釋在案。
又本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被告於105年4、5月間在醫(藥)事機構領藥之紀錄(含藥品明細),連同向芳德診所調取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在該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之注射針劑及口服藥物清單,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疑其中是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服用後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該署以105年8月4日FDA管字第1050032351號函復略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芳德診所說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所載之藥物,Mesyrelprednisolone、Meqazine(Mequitazine)、Pznadol(Acetaminophen、Anliton)、Opium
andGlycyrrhizaMixture、BrownMixture、Noscapine、Gascon、Stoin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Ascopine及Kotin針劑主成分含DL-MethylephedrineHCL,經人體施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在卷,堪認被告尿液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服用上開藥物所造成,而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導致,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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