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修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修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6時1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下午6時1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楊修銓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分別於102年8月12日下午6時16分許、同年10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修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9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6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㈢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18日,與上開㈣、㈤部分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8日、同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2、中山-2)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如前,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本件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暨公訴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而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分別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針筒雖均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俱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此等物品既均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