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聲請人 林政雄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政雄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告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先後2次提出之更生方案均遭債權人否決,亦無從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故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裁定應予免責,且於民國109年
5月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