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案藥物遭人以收件人「 王宣銘 」名義為輸入,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在臺北關遭查獲等情,有財政部觀務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採證照片、化驗報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基隆關化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此部分情事固堪認定。惟本案扣押之藥物於輸入時僅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尚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藥物之輸入行為,縱構成藥事法所規定之輸入禁藥犯罪,惟相關犯罪嫌疑人既尚無從特定,亦難認定本案藥物為何人所有,何況本案藥物尚未送達寄件人處即遭查獲,更難認何人有取得本案藥物所有,是亦無從認有何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宣告沒收本案藥物之情形。是本案自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