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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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均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之臺九線路邊起步,欲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至對向巷子,原應充分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步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貿然起步行駛;適告訴人 李從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合併第3、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姿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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