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14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宗詮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本院認本案有上述(三)所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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