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彥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3號、第138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彥棠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符合減刑要件。原審雖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認本案被告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綜覽原審之判決理由,僅形式上引用前開規定,實質上並未適用減刑之規定,而逕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被告已知所悔悟,改過向善,本案並無獲利,仍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尚有5歲之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如使被告進監獄服刑,不但使未成年子女失所倚靠,家庭生活頓失重擔而破壞本已穩定之生活及平穩之生活,更使被告進入複雜之環境而有接觸其他犯重罪或多次進出監獄之罪犯致沾染不良習性之危險。從而,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可憫恕之事由,原審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方彥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不法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且造成受詐欺之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犯後與告訴人乙○○及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55頁,惟被告自陳迄至本院審結時均未賠償),其願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擔任於集團中較具核心地位、隱身幕後掌控取款進度、收取清點詐欺所得款項之分工角色,衡以其縱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避重就輕、說詞反覆,相較於同案被告 胡倧榮 全盤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盡可能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可見一斑,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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