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明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其妻 李美君 名義,向告訴人 吳宜美 購買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之房屋,惟告訴人遲遲無法淨空屋內空間而延遲交屋。於同年7月12日近中午某時,告訴人透過大樓管理員 林金龍 通知被告,擬於當日13時許交屋,被告、李美君獲林金龍通知後,依約趕往上址,由林金龍陪同李美君上樓,被告則在樓下等候。李美君上樓後,見告訴人屋內仍堆放雜物、凌亂不堪,無法完成交屋,告訴人乃向李美君表示當晚子時可以將屋內整理好,李美君乃下樓將上情告知被告。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被告前往上址查看,見屋內仍堆放雜物,因而心生不悅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瘀青、前胸壁疼痛、前腹壁疼痛、頭暈、全身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具狀至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