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何兆勳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傅天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聲請須以聲請人有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提起105年度聲字第18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嗣提起抗告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之不動產遭拍賣,其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並未就原執行名義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案件查詢單(卷第2頁)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所列舉之聲請或訴訟,自不符合該條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故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顯依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