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蕭亦茜 被告 楊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1,6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減縮損害賠償金額為1,442,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因其訴訟標的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雷凱棋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30日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保險金額為1,630,000元整。詎被告於104年1月25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事故車輛),於行經台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道23.09公里處(往太平),因酒後駕車不慎,而碰撞上開原告所承保由雷凱棋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吳青衛 處理完畢。
二、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經判定為無法修復(經估價修復需費1,693,525元),依原告與訴外人雷凱棋約定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原告公司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該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扣除主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所約定自負額後賠付,不再折舊。」故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原告應賠付訴外人雷凱棋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計1,630,00
0元整。又系爭車輛經報廢後之殘體經拍賣得款188,000元,沖銷後,原告已給付理賠金計1,442,000元。
三、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受毀損滅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系爭車輛損失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技術員車損簽勘單、估價單、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明確主張有約定給付期限,惟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4年6月8日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及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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