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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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鎮三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74號、104年度執字第10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鎮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06.15│97.06.0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219號│103年度偵字第2653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925號│103年度易字第153號││實├────┼────────────┼────────────┤│審│判決日期│97.08.20│104.05.1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2925號│103年度易字第153號││決├────┼────────────┼────────────┤││判決確定│97.09.16│104.06.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887號(已執畢)。│108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