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被告三人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前於就讀南強工商時,邀同被告丙○○、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台幣(下
同)2萬768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12期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丁○○於97年4月30日起,並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萬8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