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鳳山駐區蘆竹鳳南單位服務期間,向要
保人戊○○招攬投資型商品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
QB0C3418、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保費1,0
00,000元時,向要保人戊○○聲稱保證獲利百分之4以上,
要保人戊○○於96年6月7日與原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其後要保人戊○○以系爭保險契約係招攬
人以不實話術招攬為由,向原告公司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並要求原告公司應退還全額保費,經原告公司向共同招攬人
己○○查證結果,被告確有對要保人戊○○以上開不實話術
招攬之事實,原告公司乃同意要保人戊○○撤銷系爭保險契
約,並退回要保人戊○○所繳交保費1,000,000元。
㈡依兩造簽定保險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於訂約日起願依
照甲方公司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
司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
給待遇及薪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5項規定
:「業務員有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
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
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
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
分。」;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4條第23項:「逾越公
司授權範圍,擅自利用話術、文宣等方式進行不當陳述、承
諾或保證為招攬行為者,招攬人停止招攬3個月。」;民國
86年6月13日原告公司公佈之(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之
說明一:「本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
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
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含增員輔導
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原告公司於97
年2月27日公佈之(97)新壽保服字第0077號函說明二謂:
「依據97年2月22日(97)新壽行政字第0023號『新契約招
攬違失處分辦法』內增訂『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契撤
,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公司之損失,本公司一律對招攬人員
追償』等語,被告以保證獲利百分之4以上之不實話術招攬
系爭保險契約,已違反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原告公司
相關規定,原告公司同意要保人戊○○撤銷契約,並退回要
保人戊○○所繳交保費,並無違誤。被告因招攬系爭保險契
約已獲得之各項待遇、獎勵金49,096元及投資型保單帳戶價
值減損金額289,172元,合計338,268元,於系爭保險契約
撤銷後應返還原告公司,爰依據兩造訂立之僱傭契約及債務
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
用之文書、圖書、廣告文宣,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
前項文書、圖書、廣告文宣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
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
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
定之資訊揭露規範。」;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第4條
:「保險業從事保險商品銷售招攬廣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載明或聲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二、應確保
廣告內容之正確性,不得有誇大不實,或與銀行存款及其
他金融商品作比較性廣告,保險業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
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三、廣告所使用之文宣,應以公司名
義為之,其內容應經公司核可,並應與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證人己○
○到庭證稱:「定存優惠專案廣告是四、五個人集思共同
想出來的…是要自己看的。」、「此份DM不是鳥松收費處
黃美鋰 及鳳南收費處經理 林萩蕙 共同構思的」。是被告以
定存優惠專案廣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惟該廣告並無原告
公司名稱等字樣,亦未經原告公司核可同意使用,難認係
原告公司授權範圍內之招攬行為,顯係屬業務員個人之行
為。原告公司前因業務員之不當招攬行為遭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惟並不當然所有業務
員之不當招攬行為均可等同視之,業務員之不當招攬行為
須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被告以未經原告公司核可之廣告
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顯屬不實招攬行為,被告抗辯其所為
不實招攬係原告公司授權指示下所為,應就此有利於已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
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依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
本契約」,是原告公司對於符合招攬程序之保險契約,逾
保戶10天契約審閱期,當應依約保障業務人員之權益。系
爭保險契約既經原告公司認定招攬程序有不實招攬之瑕疵
,原告公司考量整體招攬過程,決定是否同意要保人撤銷
契約之問題,本非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所得置喙,況被告
確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5項、原告公司新
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4條第23項之規定,原告公司同
意要保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當,被告以原告公司
不應同意要保人已逾10日審閱期撤銷契約,為不可歸責於
被告,即屬無據。
⑶依兩造簽訂保險契約書第1、2、10條之約定,被告本應依
原告公司授權範圍內正當、合法、誠實進行從事招攬等行
為,且原告公司於97年2月22日以(97)新壽行政字第002
3號公布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增訂「從事投資型商
品招攬因違失契撤,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公司之損失,本
公司一律對招攬人追償」之規定,僅係為追償明確,免去
另訴請求,故該追償細則雖明訂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行為
之後,惟被告不當然可以據此免責。再者,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並非所有規定一旦適用到過去已發生的事實都是被禁
止,本件不實招攬行為不值得保護,當規定造成了某種合
理的期待,以新的規定溯及過去,改變既成的現狀,如果
造成因遵循規定而產生的困難,規定溯及既往當然不公。
但不實招攬行為並沒有任何足以引起的合理期待值得保護
,原告公司本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反之,不實招攬本係屬不當,不實招攬之人不
可能對不實招攬有合理期待。
⑷縱認原告公司於97年2月22日以(97)新壽行政字第0023
號公布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內增訂「從事投資型商
品招攬因違失契撤,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公司之損失,本
公司一律對招攬人追償」之規定不得溯及適用本件不實招
攬行為,惟原告公司仍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既身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招攬人,就
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對於要保人自負誠實說明之義務,
被告明知所招攬之保單並無保證獲利,且為原告公司所禁
止之行為,竟以保證獲利等不實方法招攬保險,致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陷於錯誤而投保,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定存型保證獲利
之保單,仍向要保人招攬保險,使原告公司因業務員不實
招攬之行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造成需退還要保人所繳之
保險費,致原告受有保單價值減損之損害,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定存優惠專案」廣告係被告之主管即被告任職之鳳南單位
經理 林萩惠 及原告公司 蔦松 單位經理 黃美鯉 共同製作後提供
給被告向客戶招攬,且原告公司之主管對於被告施以教育內
容亦稱系爭保險商品保證獲利,被告係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及
授權進行招攬,因此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不應由被告負責
。又系爭保險契約之銷售,業經金管會調查結果發現並非原
告公司個別業務人員之不當行為,係主管階級要求執行辦理
,屬整體製度之嚴重缺失,故對原告公司核處罰鍰2,400,00
0元,並限制停止銷售投資型保險新契約3個月,足證被告所
為保證獲利之招攬方式係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所為。
㈡又依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條:「保單帳戶價值
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
第2條:「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
供任何保證」,是被告不可能以不實話術(聲稱獲利可保證
百分之4以上,並保證獲利)向訴外人戊○○招攬保險。證
人戊○○到庭證述:「我高中畢業,我在飛利浦公司任職,
現改名為恩智浦公司,這是科技公司,我工作三十年,我是
IC生產線的領班,管理生產線的女工,我自己有買基金,大
約在購買本件商品前半年才開始買基金,我是透過渣打、花
旗、兆豐、高雄銀行理財專員介紹購買,我在渣打、花旗很
久之前是定期定額,也有單筆購買,總額約一、二佰萬,有
賺也有賠,但我都沒有贖回,基金的理財專員並沒有告訴我
,保證獲利,我也知道購買基金不可能保證獲利,我購買的
連動債則是保本型,我之前也有購買國泰人壽保單有壽險、
醫療險、癌症險,但業務員沒有告訴我,保證獲利。」、「
被告拿文件給我簽時,我才知道是投資型保單。我很生氣,
告訴被告,我自己已經有購買基金,不需要再購買投資保單
。」,是證人戊○○於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既已明知系爭
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依其以往購買保險、股票、基金之
經驗,絕無保證獲利之情事,故其購買系爭保險並非基於保
證獲利,始決定購買,嗣後自不能再以業務員以保證獲利招
攬保險為由,請求撤銷保險契約。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於保
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
撤銷本契約」,要保人戊○○未在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
內,向原告公司主張撤銷保險契約,原告公司自不應同意要
保人戊○○撤銷保險契約,原告公司自行同意要保人戊○○
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保險費,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公司
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歸還保險費等責任。況要保人戊○○於購
買系爭保險契約後,隨即於96年7月27日變更投資標的,依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公司每3個月會將投資盈虧狀況通
知要保人戊○○,其至遲應於96年9月已獲知投資保險之盈
虧,倘若要保人戊○○係因被詐欺而為投保保險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投保保險意思表示,亦應該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
之,然要保人戊○○遲至投保系爭保險1年以後之97年7月14
日始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公司本不應同意其撤銷,
惟原告公司竟同意其撤銷,並將保費返還要保人戊○○,是
原告公司因同意要保人戊○○撤銷保險契約產生之不利益不
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既係依原告公司指示招攬保險,所受之
各項待遇及獎勵金,均依兩造約定之報酬(佣金、業績等)
,不應因原告本不應同意其撤銷保險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
佣金、業績等之報酬,至要保人戊○○保單帳戶價值減損之
損失,乃其投資之損失,更不應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公司以97年2月27日(97)新壽保服字第0077號函載明
:「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契撤,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
公司之損失,本公司一律對招攬人追償」,此乃原告公司片
面之規定,被告並未同意亦不知有此規定,且上開函文在系
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後,自不應以該函之規定,溯及既往拘束
該函發佈前之承攬行為。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8月9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鳳山駐區蘆竹鳳南收費
處組長,為其辦理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業務等事宜,惟被告
不具有招攬投資型商品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應通過之特別
測驗之資格。被告任職之原告公司鳳山駐區蘆竹鳳南收費處
主任己○○具有招攬投資型商品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應通
過特別測驗之資格。依原告公司內部「投資型商品推薦辦法
」規定,招攬投資型商品應通過特別測驗之資格之有照人員
與無照人員得共同招攬投資型商品,其核發之業績、利益比
例為3:7。
㈡被告與其主管即鳳山駐區蘆竹鳳南收費處主任己○○共同向
要保人戊○○招攬投資型商品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被告以
系爭保險契約保證獲利,定存1年1,000,000元,保證1年後
至少領回1,040,000元,向要保人戊○○招攬保險,要保人
戊○○於96年6月7日與原告公司訂立書面保險契約,保單號
碼QB0C3418、保險金額1,500,000元,保費1,000,000元(即
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已領取佣金27,6
50元、業績21,446元。
㈢要保人戊○○於97年7月14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公司
已退還要保人戊○○所繳保費1,000,000元。
㈤原告公司因要保人戊○○撤銷上開保險契約,受有投資損失
413,103元,其中已經依核發之業績、利益為3:7比例向有
照人員己○○追回123,931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基於原告公司之指示或授權以保證1年獲利至少百
分之4之不實方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㈡要保人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逾得撤銷期間?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佣金、業績49,096元及賠償系爭保
險契約價值減損289,1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非基於原告公司之指示或授權以保證1年獲利至少百
分之4之不實方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於96年5月底知
悉我有定期存款,所以拿了一張「定存優惠專案」廣告給
我看,說明保費100萬元保證1年後領回104萬元以上,且
可參加日本旅遊,但並未說明是投資型保單,她向我鼓吹
多次,後來己○○與被告一起來我家,他們2人均在談論
上開「定存優惠專案」,被告表示此保險商品比銀行定存
更好,我誤以為是定存保單,就先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
定帳戶,後來於簽訂保險契約文件時,看到文件上有記載
投資標的,才知道是投資型保單,我生氣地詢問被告,被
告叫我放心,不要管細節,保證1年以後至少可以領回104
萬元以上,被告於1個月後,又說要幫我更換投資標的,
叫我簽名,因為我相信被告保證1年以後至少可以領回104
萬元以上,所以配合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並有證人戊○○提出「定存優惠專案」廣告紙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8頁);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結證:我是被告主管,被告曾邀我去要保人戊○○家
1次,因為被告是無照人員,我是有照人員,當天主要是
去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我向要保人戊○○介紹此商品獲利
一定比外面定存好,且聽到被告向要保人戊○○保證1年
獲利4%,但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上並非保證1年獲利4%,我
並未當場立即向要保人戊○○說明實情,要保人戊○○於
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確實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保證獲利
,且比外面銀行定存利率好,她並不知道要自負投資盈虧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復參酌證人戊○○提出
「定存優惠專案」廣告其上記載「定期存款1年期100萬,
期間再享有壽險100萬,現在申辦送您本日逍遙遊;優惠
期間:即日起至96年6月10日;優惠利率:1年期4%。舉
例說明: 小芳 在96年5月20日存入100萬,於97年5月20日
可領回104萬,而且這段期間,如果疾病或意外身故,可
以再多領100萬,下個月小芳就在日本玩了」等語,並附
記各家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等情,足認被告與其主管即證
人己○○確有以保證1年獲利至少百分之4之不實方法向要
保人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無誤。
⑵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
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應通過特別測驗者始得招攬
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考其
立法理由,當係投資型保險商品與傳統保險商品性質有異
,因涉及投資理財領域,非具有相關財經專業,難以期待
一般保險業務員能正確向保戶說明保險契約內容。又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0025號函謂
:茲規定投資型保險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應
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此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0頁);另依原告公司訂頒「投資型商品推薦辦
法」第1條規定,為落實雙經手人辦法之精神,原「投資
型商品雙經手人辦法」自96年1月1日起更名為「投資型商
品推薦辦法」,內容如下:變更後以無照人員為推薦人,
有照人員為招攬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有照
人員─招攬人與無照人員─推薦人因經手保件核發之業績
、利益,其比例變更為3:7。為避免產生招攬糾紛,有照
人員─招攬人與無照人員─推薦人務必共同拜訪投保人(
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招攬投資型保單之保險業務員,
依規定應通過特別測驗,未通過特別測驗之保險業務員,
不得為投資型保單之招攬人,惟原告公司採用之雙經手人
制,則規定未通過特別之保險業務員得為投資型保單之推
薦人,但需以通過特別測驗之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人,且必
需由有照人員即招攬人與無照人員即推薦人共同拜訪要保
人,以杜糾紛,並符合主管機關上開函令。系爭保險契約
為投資型商品,被告雖不具有招攬投資型商品依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應通過特別測驗之資格,惟依原告公司訂頒「
投資型商品推薦辦法」之規定,被告得為推薦人,另以有
照人員即被告之主管己○○為招攬人,系爭保險契約即係
以己○○為招攬人,被告為推薦人,此觀系爭保險契約自
明(見本院卷第27頁)。據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述:我與被告去戊○○家時,戊○○只有在相關文件上
簽名,我與被告均未要求戊○○看清楚並勾選重要事項告
知書及投資標的,故戊○○並未當場勾選重要事項告知書
及投資標的,戊○○簽完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後,由被告保
管,之後被告再遞交保險文件給我時,其上重要事項告知
書及投資標的均已勾選完畢,應該是由被告所勾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書係被告未得要
保人戊○○同意自行勾選投資標的。本院參酌證人己○○
為原告公司鳳山駐區蘆竹鳳南收費處之主任,為被告之直
接上級主管,為有照之投資型商品招攬人,對系爭保險契
約為投資型商品,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本就知之甚詳,
被告雖不具有招攬投資型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依法需通過特
別測驗,然其當然知悉招攬投資型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依法
需通過特別測驗之目的在於投資有盈虧,應由具有專業財
經人員提供相關投資正確資訊,俾便要保人慎選投資標的
,惟被告未通過特別測驗,雖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戊○
○為其覓得之客戶,惟被告只能任系爭保險契約之推薦人
,致其領得之業績、利益,尚需與有照人員即己○○按3
:7比例分得,故被告當然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
單,應由要保人自負盈虧,惟為達銷售業績,仍以不實方
法招攬,至堪認定。,被告抗辯其於推銷系爭保險契約時
,不知是投資型保險商品,僅依其上級主管己○○提供之
「定存優惠專案」廣告之內容向要保人戊○○推銷等情,
核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又被告及其主管即證人己○○
均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保證獲利,而係投資型保險商品
,需由保戶自負投資盈虧,惟仍共同以保證1年獲利至少
百分之4之不實方法向要保人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已足認定。
⑶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
用之文書、圖書、廣告文宣,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
前項文書、圖書、廣告文宣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
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
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
定之資訊揭露規範。」;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第4條
:「保險業從事保險商品銷售招攬廣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載明或聲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二、應確保
廣告內容之正確性,不得有誇大不實,或與銀行存款及其
他金融商品作比較性廣告,保險業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
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三、廣告所使用之文宣,應以公司名
義為之,其內容應經公司核可,並應與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惟據證人
己○○結證:上開「定存優惠專案」廣告是由我與在鳳南
收費處任職之其他四、五個同事集思構想,由組長 黃佩芳
製作成廣告,我有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此份廣告,並將「定
存優惠專案」廣告印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參以證人丁○○結證:我有向被告購買金得意保險,購買
之前,被告打電話邀我去金典酒店參加原告公司邀請優良
客戶餐會,原告公司經理在台上說此份保單是新推出保險
,但並未說明是保本型保單,而是被告及她的主任在台下
對我推銷此保單可以保本及保息,1年期年息約有7、8%,
我有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庚○○則證述
:被告的主任到我家推銷此份保單約1-2次,被告主任說
此份保單可以保本,且利息優於銀行,我曾參加金典酒店
說明會,約有1、2百位客戶參加,現場有經理致詞,但我
不記得經理說什麼,我並未購買此份保單等語(見本院卷
第216頁),據此,益徵證明被告及其主管即證人己○○
均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係投資型保險商品,實際並不保證獲
利,惟由證人己○○提供不實內容之「定存優惠專案」廣
告予被告,以供被告持向要保人戊○○促銷,並以保證1
年獲利至少百分之4之不實方法向要保人戊○○推銷系爭
保險契約,至堪認定。
⑷被告抗辯「定存優惠專案」廣告係由原告公司鳳南單位經
理林萩惠(即被告任職處最高主管)及原告公司蔦松單位
經理黃美鯉共同製作之廣告,被告係依原告公司主管施以
保證獲利之教育內容進行招攬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定存
優惠專案」廣告其上並無原告公司名稱等字樣,難認係原
告公司核可之廣告文宣;縱認被告抗辯「定存優惠專案」
廣告係原告公司鳳南單位經理林萩惠(即被告任職處最高
主管)及原告公司蔦松單位經理黃美鯉共同製作為真實,
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該廣告文宣經原告公司核可同意使用
,且被告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係投資型保險商品,實際並不
保證獲利,自不能僅以其上級主管即證人己○○與林萩惠
提供未經原告公司核可之廣告文宣,即謂係原告公司指示
授權之招攬行為。況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係被告
及證人己○○在金典酒店舉行之餐會台下向保戶推銷系爭
保險契約保本、保息,但原告公司之經理在台上並未宣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本、保息,據此,亦難以認定被告與其主
管即證人己○○共同以保證1年獲利至少百分之4之不實方
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公司指示或授權範圍內之招
攬行為。
⑸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原告公司南部地區部分通
訊處業務員以定期存款、保證獲利方式招攬投資型保險商
品,保戶俟存款期滿要求領回本利時,逢市場行場反轉,
原告公司涉有要求業務員負擔投資損失,惟業務員指稱此
銷售方式係聽從主管教導,相關廣告文宣亦由原告公司提
供,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可掌握之具體事證,
認原告公司業務單位主管確有管理失當,對於商品文宣之
控管及招攬話術之運用顯有疏失,於98年3月13日以金管
保三字第09802541222號裁處原告公司罰鍰240萬元,併限
制原告公司自裁罰書到達之翌日起,停止銷售投資型保險
商品新契約3個月等情,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年5月18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8750號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7-198頁),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調查
結果係認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於部分地區以「104優惠專案
」(系爭保險契約屬之)所採廣告文宣未真實表達投資型
商品內容,且廣告文宣未經原告公司審核逕為使用,原告
公司業務單位主管管理失當,對於商品文宣之控管及招攬
話術之運用顯有疏失,以原告公司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
第1項、第2項、保險業務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保
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依保險
法第171條之1第4項之規定科處罰鍰,據此,亦足以認定
係原告公司對於其部分業務員之管理確有失當,且對於商
品文宣之控管及招攬話術之運用顯有疏失,致部分業務員
以不實話術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惟不能即謂係原告公司
指示或授權其業務員以不實話術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是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業務員即被告及其主管即證人己
○○個人之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係原告公司指示或
授權以保證獲利方式招攬行為,尚無足採。
㈡要保人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撤銷期間: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又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要保人戊○○受到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及證
人己○○共同以保證1年獲利至少百分之4之詐欺行為,於
96年6月7日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戊○
○於97年7月14日以不實招攬為由,撤銷訂立系爭保險契
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公司同意要保人戊○○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且經證人己
○○到庭證述:系爭保險契約撤銷事宜是由我處理,因為
被告當時已經離職,戊○○當時急著領回100萬元,我請
示主管,經主管指示若不填載撤銷原因為「同業破壞」,
錢不能很快退還給戊○○,所以我在契約撤銷申請書填上
「同業破壞」,但戊○○不知我在契約撤銷申請書填上「
同業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是以要保人
戊○○於97年7月14日係以其被業務員以保證1年獲利至少
百分之4詐欺為由,向原告公司業務員即證人己○○撤銷
其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證人己○○為其辦理
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事宜時,未經要保人戊○○同意,擅自
在契約撤銷申請書填載契約撤銷原因為「同業破壞」,以
利早日領得退還保費100萬元。
⑵要保人戊○○於97年7月14日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距
其於96年6月7日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固已逾
1年,且依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條記載:「保
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
失或為零」;第2條:「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
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此觀重要項告知書自明(
見本院卷第27頁),惟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證:我高中畢業,在飛利浦公司任職,現改名為恩智浦科
技公司工作30年,是IC生產線的領班,負責管理生產線的
女工,我自己有買基金,大約在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前半年
透過渣打、花旗、兆豐、高雄銀行理財專員介紹購買定期
定額及單筆購入基金,總額約1、2百萬元,有賺也有賠,
但我都沒有贖回,基金的理財專員並沒有告訴我基金投資
保證獲利,我也知道購買基金不可能保證獲利,我另有購
買保本型連動債,我之前也有購買國泰人壽之壽險、醫療
險、癌症險,但保險業務員沒有告訴我保證獲利。被告拿
一堆文件給我簽時,我才知道是投資型保單,我很生氣,
告訴被告,我已經有購買基金,不需要再購買投資型保單
,但被告叫我放心,不要管細節,保證1年以後至少可以
領回104萬元以上,約1個月後,被告表示要幫我更換投資
標的,叫我簽名,因為我相信被告當初宣稱100萬元保證
1年後可以領回104萬元,就配合簽名,我雖有收到對帳單
知悉有盈虧,但因為被告保證100萬元保證1年後領回104
萬元,所以我不關心盈虧,直到1年到期後,我打電話給
被告要拿回錢,才輾轉得知被告已經離職,原告公司表示
會負責此事,後來原告公司給付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反面、171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述:我與被告去戊○○家時,戊○○只有在相關文
件上簽名,我與被告均未要求戊○○看清楚並勾選重要事
項告知書及投資標的,戊○○亦未勾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
投資標的,要保人戊○○於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確實只
知道系爭保險契約是保證獲利,且比外面銀行定存利率好
,她不知道要自負投資盈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3反
面-第174頁),堪認證人戊○○於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
依其以往購買保險、基金、連動債之經驗,固知悉投資基
金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惟被告先以保證1年以後至少可
以領回104萬元以上向要保人戊○○招攬,要保人誤信為
真,嗣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文件時,見文件中記載投資標
的為基金,發覺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依其投
資經驗,對於被告保證1年以後至少可以領回104萬元以上
產生質疑,惟被告仍未告知係投資型保險商品,且不保證
獲利,反而向要保人戊○○保證1年以後至少可以領回104
萬元以上之獲利,並安撫要保人戊○○無需操心保險細節
,要保人戊○○為一般投資人,固有購買投資型商品之經
驗,知悉投資基金盈虧自負,惟不具有投資型保險商品之
專業,乃誤信被告保證獲利之不實話術,且被告未經要保
人戊○○之同意或授權,自行為要保人戊○○勾選系爭保
險契約之投資標的,要保人戊○○其後並依被告提議配合
變更投資標的,待其於訂約1年後即97年6月7日以後,欲
領回104萬元時,始發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保證獲利,旋
於97年7月14日向原告公司撤銷被詐欺訂立保險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要保人戊○○發見其被詐欺時即97年6月7日起
,至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即97年7月14日,尚未逾1年除斥
期間,原告公司同意要保人戊○○撤銷契約,合於上開法
律規定,並無違誤。
⑶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於保
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
司撤銷本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
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
退還要保人所繳基本保費與增額保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
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此觀保險單條款自明(見本院卷
第131頁)。此約定係指要保人與原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
後,要保人於收受原告公司交付之保險單翌日起算,要保
人無需檢附任何事由,得於10日內向原告公司撤銷已成立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戊○○係基於被告與其主管即證人己
○○之共同詐欺,已如上述,要保人戊○○固未於收受原
告公司送達之保險單10日內依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之規
定,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仍無礙於要保人戊○○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佣金、業績49,096元及賠償系爭
保險契約價值減損289,172元,合計338,268元:
⑴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自原告公司受領佣金、業績49,096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公司於86年6月13日公
佈之(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一謂:「本項作業
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
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
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
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語(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
48095號卷),系爭保險契約雖係投資型保險商品,惟仍
具有壽險性質,於契約撤銷後,自有上開原告公司內部規
定之適用,原告公司依據兩造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受領之佣金、業績49,096元,即屬有據。
⑵系爭保險契約於撤銷後,其價值減損289,172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公司於97年2月22日公布之(97)新
壽行政字第0023號『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內增訂『
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契撤,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公
司之損失,本公司一律對招攬人員追償』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117-121頁),係在系爭保險契約撤銷後始公布之內
部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及於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公司依據上開內部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
撤銷價值減損289,172元,固嫌無據。
⑶惟依兩造於93年8月9日簽訂之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願依照甲方(即原告公司)一切規章,為甲方
公司推展保險業及收取保費…不得有傷害甲方公司權益之
情事。」、第2條約定:「乙方於訂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公
司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第10條約定
:「乙方在聘用期間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有涉及民
刑事責任者,並得依法追訴:「⑽向保戶為不實之說明或
隱瞞或不說明而引起糾紛者」(見本院卷第14頁)。又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
責。原告公司既應對要保人戊○○就系爭保險契約在訂立
前負有投資型保險商品重要事項(如本院卷第27頁共有20
項)之告知義務,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於從事
招攬保險契約時,未確實且充分告知要保人戊○○上開投
資型保險商品重要事項,且以保證1年獲利至少百分之4之
不實方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致要保人戊○○陷於錯誤而
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受有投資虧損,要保人戊○○於撤
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公司已返還要保人戊○○保險費1,
000,000元,原告受有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減損289,172元之
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被告因瑕疵給付賠償所生之損害即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減損
289,172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各情,被告並非基於原告公司之指示或授權向要保人戊
○○以保證1年獲利至少百分之4之不實方法招攬系爭保險契
約,且要保人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未逾得撤銷期間,原
告公司同意要保人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返還要保人
戊○○保險費1,00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公司因兩
造之聘僱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受
領佣金、業績49,096元及賠償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減損289,17
2元,合計338,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5
日(按:支付命令於98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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