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
於民國85年6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
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5
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3,749元(含本金
103,926元、利息6,823元、違約金3,000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13,749元,及其中103,926元部分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