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行經大○街○鎮○路○段交岔路口,欲左○○○鎮○路○段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在未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逕行左轉,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視鏡於左轉彎時,不慎擦○○○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道路外側步行,亦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並欲穿越大同街之 蔡敏欽 (已於103年4月14日因病死亡,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蔡敏欽因受此撞擊而倒地,並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右臉頰撕裂傷(約5公分)、疑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嗣經路人通報警察及救護車前來,張峻豪於協助蔡敏欽由救護車送往救治後,即行離開現場(張峻豪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警則經調閱救護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及車禍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張峻豪至警局接受詢問,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敏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亦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乃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並無從撤回告訴。查本件告訴人蔡敏欽於103年3月1日提出告訴後,於103年4月14日因病死亡,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光田綜合醫院護理紀錄住院病患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5頁至72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是其告訴被告張峻豪過失傷害部分,業於警詢時合法提起告訴,嗣後告訴人死亡且未撤回告訴,本院對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張峻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敏欽於警詢時所指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臺中市沙鹿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駕駛執照資料、光田綜合醫院103年6月9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0月9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10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8至21頁,偵卷第13至72頁反面,本院卷第15、17、18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102條第5款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持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稽,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亦供稱伊承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於起訴書所載未到路口中心即左轉之過失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徒步行經上開路口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告訴人經送醫後,即行離開現場,警嗣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以及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知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為肇事車輛,並循線聯繫被告至警局接受詢問,而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記載「當事人經警方通知才來所製作筆錄」等節,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8頁),可見被告於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上自首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為佳,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並增加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所為當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尚非甚屬嚴重,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但因告訴人之家屬未到而雙方調解不成立(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另告訴人之妻 何秋鸞 則表示對於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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