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1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妙玲 代理人 顏瑞成 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妙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不服,並分別於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8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華南商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之薺元食品有限公司除固定薪資外,應有全勤獎金、年節獎金、員工生日禮金等福利,且應有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薪資帳戶等資料可證明,為免債務人隱匿短報收入之虞,應由薺元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薪資證明等文件。又薺元食品有限公司每日供應員工兩餐,應自債務人核列之膳食費每日新臺幣(下同)150元中扣除,而債務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7,000元及大樓管理費1,450元,異議人認為債務人應節省費用盡力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付高額房租及管理費不合理,且其子現已20歲,未來將有負擔房租之能力,應自第21期償還費用中扣除債務人之子分擔之房屋租金,再者,債務人核列之電視及網路費用1,086元、數位視訊費490元,非屬必要生活費用,均應扣除,另債務人僅規劃清償債務共543,600元,僅占可處分所得之42%,實屬差異過鉅而難認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異議人遠東商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提出第二階段之每期清償金額過低,非屬公允,蓋債務人之長子畢業後,債務人無需負擔扶養費用,然債務人於第二階段之生活費用竟高達28,400元,難認債務人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3年12月16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
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而本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30日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分為2階段方式清償,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21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2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6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3,600元,清償成數為13.08%,於每期當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現任職債務人任職於薺元食品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於104年9月18日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為37,000元,公司並無發放無津貼、補助及獎金,並附簽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收入切結證明書(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1號卷第235至236頁),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7,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數額),自堪信為真實。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個人膳食費4,500元、房屋租金17,000元、管理費1,450元、水電費482元、瓦斯費206元、勞健保費1,851元、電話及網路費1,086元、子女教育費3,085元、數位視訊費用490元及交通費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1,150元,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人與一名子女每月最低必要支出至少需29,588元,惟扣除勞健保費,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消費性支出僅29,299元,低於上開最低必要支出29,588元之金額,堪認債務人所列支出金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又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包括消費性支出之個人膳食費4,500元、房屋租金17,000元、管理費1,450元、水電費482元、瓦斯費206元、電話及網路費1,086元、子女教育費3,085元、數位視訊費用490元及交通費1,000元等金額(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1號卷第230至231頁),其中個人膳食費4,
500元部分,雖異議人提出債務人現任職於薺元食品有限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所刊登之徵人廣告,惟該廣告無法證明薺元食品有限公司每日提供債務人兩餐,且現行物價高漲,是依債務人核列每日餐費150元,尚屬適當;其中房屋租金17,000元、管理費1,450元部分,查債務人係承租臺北市○○區○○○路之公寓,係屬住宅區,且臺北市之房價逐年升高,是考量債務人承租房屋之地段及房價因素,其核列之房屋租金17,000元、管理費1,450元,亦屬適當;其中電話及網路費1,086元、數位視訊費用490元部分,考量現行科技發達,且債務人之子尚在就學,有上網搜尋資料之需求,是電話及網路費、數位視訊費用應可認為必要活支出,故債務人陳報之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13.08%,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逾8成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之子係於00年出生,於大學畢業後,將可能有面臨
兵役問題而無法馬上就業之情形,縱債務人之子無需服兵役,然現行就業市場求職不易,難認債務人之子於大學畢業後可立即就業而有收入,再者,債務人之子亦可能負有學生貸款,且債務人於更生方按認可兩年後是否繼續任職於薺元食品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是否繼續經營中,均非可預期事項,是異議人遠東商銀主張債務人於第二階段之生活費用過高云云,未舉實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㈣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8成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13.08%,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ㄧ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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