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6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629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 潘又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肆萬玖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108年9月3日止,尚有新臺幣50,86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