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54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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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5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5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昌錥 (原名林 友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陸萬玖仟 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654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昌錥即林│自民國106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6862│友勤│月3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昌錥即林│自民國106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月者(當│││66862│友勤│月3日起││月)加計違約金│││元││││新台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400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547號)
一、相對人林昌錥即 林友勤 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
二、相對人林昌錥即林友勤自民國93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2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69,38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66,862元(包含應收未清算消費款19,086元)、利息1,822元、違約金7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電腦帳單乙份。三、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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