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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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仍自該處」,應予補充為「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自該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清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2號、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8號及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2000元、罰金銀元2萬4000元及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26號被告蘇清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圳自民國103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10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蘇清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