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譜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譜亦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譜亦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處內,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可作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並置放在其上址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23日1時1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譜亦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撞針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譜亦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29652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606號函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55、149至153、161至163頁)附卷可參,俱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0日;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明知土造金屬撞針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撞針,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做工程,月薪約新臺幣5至7萬元,須撫養母親及祖母,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持有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