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雯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雯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雯瑜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陽橋機慢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章偉傑 左後方超車,致在未保持安全間隔情形下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後視鏡不慎勾到章偉傑之外套,章偉傑因而連車遭帶倒於地,並受有右腕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章偉傑提出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章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狀以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車禍經送醫治療,確實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0年11月17日診字第1000987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由是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疏忽所為亦屬不該,然念其尚能坦承一切,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前開被訴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其於本案之犯罪,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