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魏嘉宏於民國99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865-TU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與南園二路交岔路口時,該處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逾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致發現其行向前方號誌為紅燈時,已避煞不及,而猛力衝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黃旻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黃旻傑受有右頸肩部扭挫傷、胸部扭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魏嘉宏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旻傑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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