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煥宜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6月1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煥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6毫克,復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之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已有2次之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猶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被告之犯行及並未因此造成其他人車之傷亡,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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