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鎮嘉具保人郭偉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偉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鎮嘉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郭偉倫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本院收納保證金(105年刑保字第8號),已將受刑人釋放乙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以106年度執字第2053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仍無所獲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又聲請人同時亦發文通知具保人應於106年8月15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經合法送達上開具保人戶籍地後,仍未於上揭期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乙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且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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