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5月25日106年度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足於民國106年1月23日21時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06年2月23日21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馬路上,拾獲 蔡唯林 遺失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牌,型號:DESIREEYEM910X,IMEI碼:000000000000000)後,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遺失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充電,並將其申辦之SIM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插入其內而侵占入己。嗣因 蔡唯琳 登入其Google帳戶,並啟動「FindMyPhone」之功能,使該行動電話發出聲響,李足聽聞後乃將該行動電話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行動電話取得之經過。嗣警通知蔡唯琳前往認領,蔡唯琳發現該行動電話內遺留李足申辦之前開SIM卡後,報警處理,始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唯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予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反面、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唯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反面),並有被告所申辦、遺留於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又按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
1.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將該行動電話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已坦承係於106年1月23日拾得行動電話之時間、地點等過程交代明確,並留有確實之年籍資料、地址及聯絡電話等節,有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OP10601AW1M121NBJ影本1紙(見偵卷第8頁)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又查告訴人蔡唯琳係106年1月26日9時許,經警通知領回行動電話後,於返家後發現被告遺留在行動電話中被告上開SIM卡,始發現遭人侵占,遂於106年1月31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是告訴人係於106年1月31日始懷疑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有曾遭人侵占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又被告於106年2月25日由員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對於如何取得該支行動電話、攜回住處充電,並將被告所申辦之SIM卡(晶片號碼:
000000000000000)插入其內之事實均如實交代,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足見被告並無迴避接受裁判之情事。
4.綜上,告訴人係於106年1月31日始至警局申告其行動電話遭人侵占之事實,惟被告在其侵占遺失物犯行遭發覺前,早於106年1月25日將該行動電話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坦承係於106年1月23日拾得該行動電話並留滯3日等事實,並留有確實之年籍資料、地址及聯絡電話而受裁判,縱被告辯稱「只是想拿來試試」、「撿到當下並沒有想到而可以立即送交派出所」云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認應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乙節,業於前述,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其並無金錢、亦無工作,健康情形不佳,無能力負擔等情,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斟酌本案犯行有自首減輕情形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人遺失財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物品入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犯罪手段、侵占物品價值、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已歸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林祐宸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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