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豪庭
陳冠宇(原名陳柏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豪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
陳冠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未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豪庭、陳冠宇(下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豪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被告等2人就傷害告訴人 高培 軒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宇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等2人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均迄未與告訴人 高培軒 達成和解,以及被告陳冠宇雖與告訴人 陳俊宇 達成和解然均未實際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冠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玩具槍1把及未扣案之手指虎1個,分別係被告謝豪庭、陳冠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謝豪庭、陳冠宇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10號被告謝豪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送達: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72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豪庭與陳冠宇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上午,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唱歌,詎與在場之高培軒(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謝豪庭與陳冠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開好樂迪KTV內607包廂前,由陳冠宇持手指虎(未扣案)衝向高培軒,謝豪庭隨即在高培軒背後以未具殺傷力玩具槍之槍托敲擊高培軒頭部,陳冠宇再以上開手指虎攻擊高培軒,致高培軒受有前額挫裂傷1.0X0.3X0.3公分、左頂挫裂傷1.0X0.3X0.3公分、右手背挫傷(1.0X1.0公分)及右頂挫裂傷(
1.5X0.3x0.3公分)之傷害。又於上開衝突發生時,因陳俊宇(另為不起訴處分)欲拉開陳冠宇避免高培軒持續遭受攻擊,陳冠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指虎敲擊陳俊宇額頭,致陳俊宇受有雙眉間挫裂傷約1.0X
0.3X0.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高培軒及陳俊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豪庭於警詢及偵│坦承傷害告訴人高培軒之事實。│││訊時之自白││├──┼──────────┼───────────────┤│2│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1.坦承傷害告訴人高培軒之事實。│││訊時之自白及供述│2.否認傷害告訴人陳俊宇之事實。│├──┼──────────┼───────────────┤│3│告訴人高培軒於警詢及│遭被告謝豪庭以玩具槍攻擊及被告│││偵訊時之證述│陳冠宇以手指虎攻擊之事實。│├──┼──────────┼───────────────┤│4│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及│欲拉開被告陳冠宇避免持續攻擊告│││偵訊時之證述│訴人高培軒時,遭被告陳冠宇以手││││指虎攻擊額頭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告訴人高培軒及陳俊宇受有如犯罪│││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書2紙││├──┼──────────┼───────────────┤│6│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被告謝豪庭及陳冠宇與告訴人高培│││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軒及陳俊宇發生衝突之事實。│││片││└──┴──────────┴───────────────┘
二、核被告謝豪庭及陳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謝豪庭及陳冠宇就涉犯傷害告訴人高培軒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陳冠宇就傷害告訴人高培軒及陳俊宇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告高培軒犯罪所用之物,亦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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