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1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旻原有限公司(解散)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被告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旻原有限公司(下逕稱旻原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8041號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2日新北院霞民科字第0639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旻原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其負清償借款之責任(詳如後述),即應屬旻原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法條,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陳明宗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旻原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陳明宗、陳靜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總授信額度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6年9月8日起被告旻原公司陸續基於前開申請書之約定向原告申請撥款(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旻原公司對前開借款逾期未償,依約被告旻原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本金尚欠209萬9,47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明宗、陳靜儀為被告旻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定存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31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萬1,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一:借款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原借金額│借款期間│年利率│最後繳息日││號│││││├─┼──────┼──────────┼──────┼─────────┤│1│3,500,000元│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3.565%│106年9月7日││││107年10月21日止│機動(註1)││├─┼──────┼──────────┼──────┼─────────┤│2│1,500,000元│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3.565%│106年9月7日││││107年10月21日止│機動(註1)││├─┼──────┼──────────┼──────┼─────────┤│3│980,000元│自106年5月17日起至│3.3404%│106年10月26日││││106年9月22日止│機動(註2)││├─┼──────┼──────────┼──────┼─────────┤│4│420,000元│自106年5月17日起至│3.3404%│106年10月26日││││106年9月22日止│機動(註2)││└─┴──────┴──────────┴──────┴─────────┘【註1】依原告12個月臺幣定存利率機動加碼2.5%計算,即1.065%+2.5%=3.565%【註2】依原告4-6個月臺幣定存利率機動加碼2.5%計算,即0.
66%+2.5%=3.16%,賦稅另計後即3.16%(1-5%〈營業稅〉-0.4%〈印花稅〉)=3.3404%附表二:請求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時間│年利率│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百分之10計收│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1│834,896元│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3.565%│自106年10月8日起至107│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7日止│償日止│├──┼──────┼───────────┼─────┼────────────┼───────────┤│2│357,810元│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3.565%│自106年10月8日起至107│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7日止│償日止│├──┼──────┼───────────┼─────┼────────────┼───────────┤│3│634,737元│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3.3404%│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21日止│償日止│├──┼──────┼───────────┼─────┼────────────┼───────────┤│4│272,030元│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3.3404%│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21日止│償日止│├──┼──────┴───────────┴─────┴────────────┴───────────┤│合計│2,099,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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