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乙○○○○○○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4,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21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00元,尚欠新臺幣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