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4、2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刀片貳支、頭燈壹個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刀片貳支、頭燈壹個、電纜剪壹支均沒收之。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其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3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嗣又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檢察官於97年4月9日起訴,甫由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單獨或共同為以下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9日上午某時,
趁新竹市○○路○○○號風城購物中心歇業之際,攜帶頭燈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刀片2支,自該購物中心停車場車道進入地下4樓之停車場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尖嘴鉗剪斷竊取天花板線槽內之電纜線1批(重約416公斤),得手後當場以刀片去除部分電纜線外皮,欲變賣供己花用。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上開購物中心員工 楊宗銘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電纜線1批(重約416公斤)、尖嘴鉗1支、刀片2支及頭燈1個。
㈡緣甲○○其乾妹妹之父親在新竹市○○路○○巷○○號1樓開設
存德中醫診所,因該中醫診所之冷氣線路出問題,甲○○受其乾妹妹之託偕同略懂水電之乙○○前往查看。乙○○因見上址3樓之 華揚 保齡球館歇業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查看冷氣線路當日,即在上址逃生門把手處繫綁電線並將電線卡置於逃生門門縫下以利開啟侵入。其後於97年3月上旬某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由丙○○經營之華揚保齡球館,自該址防火巷開啟進入逃生門後上樓侵入3樓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斷竊取該保齡球館內之電纜線1批(重量不詳),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車輛行李箱內,載運至新竹市○○路○○巷○○號4樓住處內藏放,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支則藏置於華揚保齡球館冷氣旁裝潢夾層內,欲供下次行竊所用。
㈢乙○○見華揚保齡球館內電纜線甚多,另與甲○○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初某日,由乙○○駕駛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華揚保齡球館,自該址防火巷進入開啟逃生門後上樓侵入3樓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輪流分持乙○○所有藏置該址之電纜剪1支,剪斷竊取電纜線1批,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車輛行李箱內,載運至乙○○前揭住處內,並分別在乙○○住處頂樓或地下室去除電纜線外皮,再以上揭車輛陸續載運電纜線至址設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昇進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新竹縣○○鄉○○路○○○號之永志資源回收場內予以變賣,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 羅政權 、 鄧凱雄 (已由檢察官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由2人朋分花用。嗣於97年4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前往乙○○上開住處,發覺其等正持有電纜線下樓,當場逮捕乙○○,而甲○○因見警到來,隨即往地下室逃逸,並將其手中之電纜線4捆丟棄至1樓室內電梯前及1樓往地下室樓梯間,經警追緝至地下室而逮捕甲○○;後經乙○○同意搜索,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已去除電纜線外皮之銅線3捆,在該址頂樓加蓋鐵皮屋內扣得電纜線2包,在6樓電梯前扣得電纜線4包,在地下室扣得乙○○所有磅秤2臺,另在1樓室內電梯前及1樓往地下室樓梯間扣得甲○○逃逸時丟棄之電纜線各2捆(共計扣得電纜線重約268公斤);並由乙○○帶同警員前往華揚保齡球館在冷氣旁裝潢夾層內扣得前開電纜剪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1-62頁之97年6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乙○○之自白,有證人即風城購物中心員工楊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可佐 (見97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9-11、42-4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電纜線之照片1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淨重416公斤之電纜線地磅傳票、楊宗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同上偵卷第27-34、12-14、15、16頁)及電纜線1批(重約416公斤)、尖嘴鉗1支、刀片2支及頭燈1個扣案可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被告乙○○、甲○○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華揚保齡球館負責人丙○○警詢時證述之被竊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第36-37頁),並有證人即昇進企業社負責人羅政權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8-19、99-102頁)。
此外,復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新竹市○○路○○巷○○號拍攝查獲現場電纜線棄置情形之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前之照片、新竹市○○路○○巷○○號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磅秤及電纜剪之照片數幀附卷(見同上偵卷第38、39、40-43、45-47、47-60頁)及電纜線7捆、6包、磅秤2臺、電纜剪1支扣案足資佐證。
㈢末查,被告乙○○雖於警詢中曾供述其於97年3月2日、5日
、8日、12日、15日、18日、21日、24日、27日、30日、4月5日、10日與被告甲○○共同前往華揚保齡球館行竊電纜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甲○○亦於警詢時自承有一起前往華揚保齡球館剪過電纜線,一起去過不超過5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頁),偵訊時又改稱大約去了10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0頁)。惟查,被告乙○○偵訊時改證稱:我跟甲○○只有去1次,是在97年4月初我跟甲○○一起去的,另1次是97年3月初我自己1個人去,97年3月初到被查獲期間,只有去過2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1、124-125頁);核與被告甲○○於同日供稱跟被告乙○○只有在97年4月初去1次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21頁)。被告2人前於警詢偵查時自白前往華揚保齡球館行竊10餘次,既經其等嗣後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尚難僅依其等前後不一,又無其他佐證之自白,遽為不利其等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先後於97年3月上旬某日及同年4月初某日前往華揚保齡球館行竊,時間已相隔約1個月,難認有時間上之密接性,非屬接續犯,辯護人認此部分係接續行為,容有誤會。被告2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皆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正值青壯年不求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盜他人電纜線販售牟利,所為對於被害人等造成相當之損害及不便,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被告乙○○係於另案竊盜案件偵審中犯本件之竊盜罪,足見不知悛悔,惡性較大,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鉗1支、刀片2支及頭燈1個,係被告乙○○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另扣案之電纜剪1支,亦係被告2人行竊之工具,且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油壓剪1支、榔頭1支、電線剪1支,雖係在風城購物中心竊案現場扣得,惟被告乙○○否認係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而證人楊宗銘警詢偵查中亦僅證述「被告當時正在以扣案之刀片剝電纜線外皮」等語,是無證據該等扣案物係被告乙○○所有供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磅秤2臺雖係被告用以量秤電纜線所用之物,惟非供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