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業已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然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造成警員受傷之傷勢非鉅,手段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然知坦承犯行,並向執勤之警員乙○○道歉,獲乙○○原諒而不予追究,有本院99年7月13日電話紀錄表1份可稽,尚見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任意妨害公務之執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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