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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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0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771.法定代理人B771F.
B771M.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771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六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771(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受安置人生父工作不穩定,且有酗酒行為,而受安置人生母認知功能不佳疑似智能障礙,經安排親職教育課程後仍不見改善,且現為照顧受安置人二姐所生之子女,亦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對於兩性界線不清,多次向他人說出想和生父發生性關係,且受安置人先於民國一00年五月初主述其生父多次隔著衣服撫摸其胸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到校上課時復稱生父再度撫摸其胸部。因受安置人自我保護功能不佳,且受安置人生母照顧品質及保護能力不足,為使受安置人接受適當照顧及養育,聲請人業於同年六月三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之父母均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當養育照顧,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1.案主年幼自我保護功能不佳且案母親職功能較差,案主主述案父多次撫摸其胸部,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且案主遭案父疑似猥褻之案情尚未釐清,基於案主最佳利益已緊急安置案主於適當場所,並擬聲請法院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父母親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生母欠缺照顧能力,受安置人生父復有不當行為,且無其他親屬能給予受安置人良好成長環境,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廖于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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