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55號
原 告 黃國峰
被 告 王夏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位於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溫網室(下合稱系
爭租賃物),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簽定農地含地上作
物及溫網室農業設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約1年,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已依系爭租約支付1年之租
金與被告。於109年初,原告發現溫網室之棚架部分排水水
管漏水,遂通知被告派廠商修復,被告卻不斷推託,藉故拖
延,甚至置之不理,因原告已預付租金與被告,無法先自行
修繕後由租金扣抵維修費用,且該損壞涉及溫網室主體結構
變動,遂於109年5月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履行修繕義
務,仍無下文,只好於109年6月份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於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受領109年7月至10月之
租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3個月合計為
6萬元之租金。爰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後有請廠商來,廠商也有跟原
告聯絡,但原告不讓廠商進入維修,百般阻擋,中間也有段
時間連續下雨無法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定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
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8年10月5日起到109年10月5日止
約1年,每月租金2萬元,原告已依系爭租約先行支付1年
之租金與被告。嗣後系爭租賃物溫網室之棚架部分排水水管
漏水,原告有於109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
內前來修復完成,並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嗣後
又於109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再次傳送訊息予被告,
告知漏水問題於該日仍未修復完畢,催告被告於3日內修繕
完成,否則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終止合約並要求返還
租金,截至109年6月6日,該漏水問題未修繕完成,原告
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收到通知5日內點交,同日並將
該存證信函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亦確有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及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租約、漏水照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存證信函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修繕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
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中約
定之租賃物為「農地含地上作物及溫網室」;第7條約定於
設施溫網室除農膜外其他設施結構及動力機械係因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自然或天災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由出租人負責
修理;第14條第1項約定設施溫網室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
,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未修繕完畢,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是則被告所提供系爭租賃
物應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於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損壞時
,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責任。
㈡系爭租賃物溫網室棚架部分排水水管發生漏水情事,依原告
提出之上開照片,可知確實涉及溫網室之主結構棚架等問題
,難認係因原告未盡使用管理之注意義務所致,而原告租用
系爭租賃物目的在於使用溫網室種植作物,倘有漏水狀況,
可能影響作物成長情形,亦合於常情,則系爭租賃物應有未
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有修繕之必要,且非可歸責原告,應
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修繕義務。原告兩度以存證信函併用通
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一定期限內修復完成,經
被告接獲讀取後,雖於對話中表示已經通知廠商處理、廠商
說連續下雨幾天無法施工,下禮拜天晴就會過去處理等語,
然原告亦於109年6月1日傳訊息稱「星期五、六、日已放
晴,請查實」,並未允諾延期修繕,且表示天氣已放晴,無
客觀上無法維修之情形,原告就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完
成之事實已為舉證。被告雖主張係因原告阻擋修繕等因素致
未能如期修復完成,然依其提出與暱稱為「 吳庭彰 ( 小吳 )
」之廠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僅見
被告要求對方與原告聯絡約時間,未見其有告知廠商應於原
告所定期限內修繕完成,對方亦僅於109年6月1日傳訊表
示「聯絡了」,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
確有聯繫廠商處理,但無從證明被告有告知廠商應於期限內
完成修繕,亦不能證明其未於期限內修繕完成係基於原告阻
擋廠商進入、下雨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認被告並未
善盡於原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完成之義務,則原告基此依
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就終止後已收取之
租金,依上開規定,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主張其已
於109年6月6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於109年6月11
日遷出,並提出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
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
頁)為證,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原告之後仍有持續使用系爭
租賃物,應認其等系爭租約已於109年6月11日終止。則原
告既已給付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10月15日之租金,其使
用租賃物至109年6月11日,尚有4月3日之租金應退還原
告,原告僅請求其中3月之租金60,000元(計算式:20,000
元x3=60,000元),為有理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返還租金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30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
於109年7月10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0
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