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張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即新臺幣捌佰
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戴伶 如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3時57分許,
駕駛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同向而來,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系爭車輛主要受損位置在後尾門、後保桿,拆卸後會造
成其他材料之耗損,必須連同更換,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7,164元(其中鈑金及工資3,954元、零件15,21
0元、烤漆8,000元)。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有煞車,結果不小心踩到油門,才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惟伊所駕駛之車輛前側,並無任何受損情形
,可知系爭車輛後方亦應無受損情形,且事故發生時,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並無凹陷進去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車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7,164
元(其中鈑金及工資3,954元、零件15,210元、烤漆8,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現場勘驗圖、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調字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9
-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該時為停等紅燈,為靜止狀
態,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暫停,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調字卷第51、57-63頁
),顯係被告行駛至號誌為紅燈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側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其車輛未有損傷,可認系爭車輛亦無損壞云云;
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調字卷第71頁),清楚可
見系爭車輛後方右側及保桿位置有明顯凹陷痕跡,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並無損壞,顯非可採。因此,原告依據國都汽車中
和廠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憑,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㈤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27,164元,其中鈑金及工資3,954元、零件15,210
元、烤漆8,000元,業如上述;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佐(調字卷第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9年3月27日已使用約1年4月,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
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應以
使用1年4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15,210元扣除
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1,8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10元÷(5+1)=2,535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5,210元-2,535元)×1/5×(1+4/12)=3,38
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
210元-3,380元=11,830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及
工資3,954元、烤漆8,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
用合計為23,784元【計算式:11,830元+3,954元+8,000元
=23,784元】。
㈥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27,164元,然戴伶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僅為23,784元,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之金額應以23,784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於
23,784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調字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
造勝敗之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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