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于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于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拾張、六合彩通告壹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肆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獲利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營時間,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40張、六合彩通告1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
4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速偵卷第9、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
9簽賭期間獲利有輸有贏,伊應該是輸等語(見速偵卷第1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告蕭于庭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于庭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2星、3星、4星各新臺幣(下同)73元、63元、55元,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4組號碼(即俗稱「4星」)簽注,再視每星期香港地區所開立之香港六合彩號碼及每星期所開立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而與之對賭,凡簽中者,香港六合彩「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可得彩金70萬元,臺灣今彩539「2星」可得彩金5,3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可得彩金80萬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蕭于庭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6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40張、六合彩通告1張、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4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1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簽注單40張、六合彩通告1張、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4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5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簽注單40張、六合彩通告1張、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4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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