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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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準備發給賭客之中獎彩金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賭資3,520元」應更正為「準備發給賭客之中獎彩金3,52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12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準備發給賭客之中獎彩金新臺幣(下同)3,52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獲利6,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1號被告林阿緞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12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泰山區和平公園內,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2星、3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簽注,再視每星期香港地區所開立之香港六合彩號碼及每星期所開立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而與之對賭,其並將賭客簽注號碼交予上游組頭,其中每注抽取3元或4元方式牟利,凡簽中者,「2星」可得彩金5,2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金歸上游組頭及林阿緞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6年1月10日12時許,在上址公園內為警查獲其與友人聚賭象棋時,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賭資3,52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賭資3,52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阿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上游組頭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11月間起至106年1月10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賭資3,52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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