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非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55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洪宇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4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有明文規定。又沒收因標的不同而異其性質,違禁物之沒收,屬保安處分;犯罪工具之沒收,因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係為調整、修正因犯罪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故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性質多元,非得僅以刑罰視之,是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沒收既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自須就各個刑事違法行為分別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且沒收係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法院之裁判重複宣告沒收,確有使人民財產被侵害之虞。惟法院就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於各罪之主文項下就同一沒收物均諭知沒收時,雖屬重複,然所諭知沒收者若已特定並經扣案,因所執行者均為同一標的,無重複侵害人民財產可能,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一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被告上訴後,於110年9月15日撤回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被害人 陳景泰 部分之上訴,該部分遂告確定,其餘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被害人 鄭昭君 部分,因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46號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6、890至896號論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09至2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原判決因重複審判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免訴確定。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未於被告所犯二罪之各別主文下諭知,係於主文另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7000元,而不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範圍。原判決未於各罪主文下分別諭知該罪之沒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屬違背法令。三、再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理由係以:『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報酬即現金27,000元〔試用期共5日,每日1,000元,其餘15日每日1,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另被告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因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實際支配之權限,是本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7,0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理由貳、三、沒收,原判決第8頁),參酌原判決事實欄,其採認被告受雇詐欺集團之收取報酬期間為106年7月初起共20日(試用期共5日,每日1,000元,其餘15日每日1,500元)。惟被告另涉詐欺罪嫌,分由臺灣苗栗、臺中、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經合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6、890至896號判決(下稱該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除原判決事實欄一(二)被害人鄭昭君部分經撤銷改判免訴部分,業經該判決論處罪刑,並於被告犯該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1500元外,該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各罪期間,橫跨106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31日,其認定被告不法所得應沒收之部分,理由補充說明謂:『本案被告3人就車手提領之款項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苛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3人擔任前述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非鉅,相對提領之金額數目尚小,若對其等沒收超過上開報酬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上開報酬範圍外,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爰併此敘明。』(見該判決貳、七、沒收之說明(三)本院補充說明,該判決第39頁),是以該判決沒收被告不法所得之部分,係其擔任詐欺車手之不法所得為限,並以被告受詐欺集團雇用之報酬為認定標準,與原判決亦以沒收被告受雇犯罪集團之報酬相同,而該判決具體認定:『被告洪宇駿供陳:我的報酬為日薪1,500元等語〔見原審106訴2996卷二P.94〕,則依前述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洪宇駿分別:(1)於106年6月29日提領被害人 李姿瑩佟富國 2人〔即附表四編號1、2〕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2=7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6年6月30日提領被害人 李松澤 1人〔即附表三編號1〕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3)於106年7月4日提領被害人 許進欽 1人〔即附表一編號9〕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4)於106年7月6日提領被害人 劉鵬傑吳淑霞 2人〔即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6〕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2=7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5)於106年7月7日提領被害人 鍾昇達黃美美 2人〔即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7〕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2=7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又於106年7月10日提領被害人鍾昇達1人〔即附表二編號5〕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就提領被害人鍾昇達部分,共有2日,2日犯罪所得共2,250元〔計算式:750+1500=2250〕,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6)於106年7月11日提領被害人 蔡明宗朱勃源董建宏龔泰旗 4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375元〔計算式:1500÷4=375〕,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7)於106年7月13日提領被害人 張啟元彭偉國 及陳景泰3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五編號1〕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計算式:1500÷3=50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洪宇駿〕。(8)於106年7月14日提領被害人 張進豐 及陳景泰2人〔即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1〕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2=7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洪宇駿〕。(9)於106年7月17日提領被害人鄭昭君1人〔即附表一編號11〕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10)於106年7月18日提領被害人 蔡志明林進明陳錫法詹永祥 4人〔即附表三編號2至5〕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375元〔計算式:1500÷4=375〕,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於106年7月21日提領被害人 陳勝明 1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於106年7月31日提領被害人 蔡慧倫 1人〔即附表四編號3〕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見該判決貳、七、(二)3.,該判決第36頁以下),而原判決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27000元,其具體計算方式擴及該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6、890至896號判決之犯罪時間,已有不當,且顯然有與該判決重複沒收之情形,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並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於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卷查,被告洪宇駿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843號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以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予沒收(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以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0元應予沒收(追徵)。被告不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害人陳景泰遭詐欺取財犯行,經論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而事實欄一之㈠認定:「洪宇駿於民國106年7月初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應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藍祥源 』成年男子之隨車助手,負責持金融卡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及「於同日(106年7月14日)12時12分許至12時14分許依指示持前揭台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金融卡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並於理由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報酬即現金27,000元(試用期共5日,每日1,000元,其餘15日每日1,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即新竹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73〔漏載74〕頁);另被告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因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實際支配之權限,是本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7,0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因而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確定判決第1、2、10、11頁)是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說明,是以被告受僱加入「藍祥源」所屬詐欺集團後,前往上班之日數,以每日薪資1,000元(最初5日)、(其餘15日)1,500元,計算其可領取之報酬,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以被告實際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當日或分配詐欺所得款項,憑為計算及認定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之基準。又據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供述,其所領取之犯罪所得,為受僱加入詐欺集團後前往上班之日數即20日,領取每日1,000元(前5日)、1,500元(後15日)薪資,於每日下班時領取。可知縱使上班當日未實際擔任車手出面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仍會領取日薪1,000元、1,500元之犯罪所得。
原確定判決有關犯罪所得之金額多寡,係屬事實認定之事項,且其所為諭知沒收、追徵,尚屬有據。至於非常上訴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第890至896號確定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應對被告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告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即擔任車手當日,以每日1,500元,除以當日被害人人數後,計算該日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再於各該次犯行所論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而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106年7月初至同年月下旬止,被告經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如下:⑴106年7月4日,1,500元(見附表一編號9);⑵106年7月6日,1,500元(見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6);⑶106年7月7日,1,500元(見附表二編號5、7);⑷106年7月10日,1,500元(見附表二編號5);⑸106年7月11日,1,500元(見附表二編號1至4);⑹106年7月13日,1,000元(見附表一編號1至2);⑺106年7月14日,750元(見附表二編號8);⑻106年7月17日,1,500元(見附表一編號11);⑼106年7月18日,1,500元(見附表三編號2至5);⑽106年7月21日,1,500元(見附表一編號12)。可知,依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認定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計算之標準,被告未實際擔任車手之日所領取之薪資,即非犯罪所得,未予諭知沒收、追徵,仍可保有,是否允洽?已不無疑義。而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標準及範圍,有違背何等法令之情形,不能逕認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即有違法。且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受僱加入詐欺集團後,前往上班日數所領取之薪資,認定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較為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應有所本。至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與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重複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所執行者如為同一日之薪資所得之相同標的,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詳酌各該判決理由之說明,而非單純以各該判決主文之諭知為準,避免重複執行,以免影響被告之權益。非常上訴意旨執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陳景泰遭詐欺取財犯行,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
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