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110年度偵字第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官其他上訴及林建志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志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自稱「黃經理」、「汪經理」、「梁經理」、「張經理」、「程經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與「黃經理」於108年9月27日前之108年9月間某日,共同向告訴人 陳秉彝 詐欺取得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並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示兌現,而存入如同上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因該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如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處斷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對此罪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汪經理」、「梁經理」、「張經理」、「 沈國鑫 」、「 阿明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負責實施詐騙及擔任集團中俗稱「車手」之角色,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㈩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被害人 梁志宏 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論告陳稱:被告涉嫌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請庭上改判等語。且原審審判長亦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訊問被告意見(見原審卷第257、294、295頁)。而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模式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秉彝等9位告訴人聯繫有無貸款需求後,再佯以貸款除須簽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外,尚須提供一定金額之支票以供擔保(下稱擔保支票),但不會提示兌現該擔保支票等語,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提供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擔保支票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擔保支票存入相關人頭帳戶內提示兌現,再由被告或其他成員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之方式,全數提領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上情如果無訛,則本案詐欺集團似係由包含被告及前述「黃經理」等多位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內之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成員間並有施用詐術、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擔保支票提示兌現,及兌現後提款轉交上手等明確分工;且其犯罪期間自108年9月間起(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施用詐術時間)至同年12月10日止(被告提領如其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贓款),似亦係在一定期間內存在,而持續實施共同牟取不法金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果爾,被告上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是否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若是,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首次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是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成立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其後首次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認檢察官僅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陳秉彝詐欺取財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效力亦應及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遑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自108年9月至10月間起,加入前揭自稱「黃經理」等多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似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自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併予審究或說明,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如其事實欄一之㈡至㈨及其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至㈨即其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對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告訴人 陳逸豐 、 林義雄 、 黃建通 、 周金忠 、 許裕麟 、魏于
壬、 林政成 及 張麗金 詐欺取得如同上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支票,並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示兌現,而存入如同上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將支票經兌現後之贓款予以提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三編號5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徒刑1年1月,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收或追徵;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至㈣、㈥至㈨及其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計7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6至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駁回被告就上開7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8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08年9
、10月間,加入姓名不詳自稱「黃經理」、「汪經理」、「梁經理」、「張經理」、「程經理」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之間彼此分工明確,且持續於一定期間內從事牟取不法金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屬犯罪組織,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論告主張被告除第一審判決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以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等語,且原審審判長亦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訊問被告意見。然原判決仍未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一併予以審究或說明,自非適法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結識綽號「 龍哥 」之人而依其指示
提款,但不知所提款項來源,復從未佯裝或陪同自稱某經理之人與告訴人等洽談貸款或對之施用詐術,並無本件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又證人陳秉彝、陳逸豐、張麗金及林政成於第一審審理時皆無法確認是否曾經見過被告,原判決僅憑陳秉彝等人於警詢時具有瑕疵之指認結果,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遽為伊有罪之認定,自屬可議云云。
三、惟行為人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先後陸續實行如其事實欄一之㈡至㈨即其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共8次之犯行,各該次對被害人著手實行詐術之犯罪時間皆在其首次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108年9月27日前之同年9月間某日)之後。縱認其本件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揆諸上揭說明,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既應與上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就被告上揭犯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未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固有欠當,此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發回(如前所述),惟就被告所犯其餘各從一重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共8罪部分,未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故此8罪部分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述8罪部分所為之指摘,要屬誤解,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8罪刑,係依憑陳秉彝、陳逸豐、林政成及張麗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結果,及依陳秉彝等人與犯罪嫌疑人親自洽談之次數、時間長短,皆能描述犯罪嫌疑人之年齡、容貌、身型特徵(髮型、臉部、身高、身材),且與被告相符之陳述,為其主要認定依據。並說明被告因在凌晨時分持4張金融卡提款,而為警員查獲,並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4張及現金27萬元。
而票據經存入帳戶提示兌現,若無特殊情形,自無於凌晨時分急於到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之必要。被告顯係為能及時取得款項,而搶在告訴人等發覺受騙以前提款。況被告倘如其所辯確係受綽號「龍哥」僱用以從事合法之收取客戶還款業務,自無於到案時仍隱瞞其有受僱於「龍哥」事實之理,且竟不知所領取之款項,究竟係何人於何時所返還之若干款項?亦無任何客戶還款紀錄可資查證,均顯與常情不合,殊難置信,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或交付之款項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知之甚詳。原判決綜合上揭證據,憑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除對陳秉彝等人施用詐術以外,尚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使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等財物共8次犯行全部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予以分論併罰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並敘明:⑴警員於林政成指認過程,尚表示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的數幀照片不一定即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等語,顯未以不正方法誘導林政成指認被告涉案。⑵第一審審理時距本件案發當時已逾2年有餘,且被告於第一審出庭應訊時,無論髮型、臉部樣貌與警詢時均有差異,陳秉彝等人因而無法於第一審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本件之犯罪嫌疑人一節,尚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且對於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受「龍哥」僱用從事收款外務而受騙,事前實不知違法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均已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仍執前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內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至㈨及其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吳秋宏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