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上訴人 許展裕 (原名 許為翔 )選任辯護人 潘彥瑾 律師
楊銷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6號、110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展裕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徐慶忠陳佳宏 (以上2人均為共同正犯,分別經論處共同正犯罪刑)、 翁子雯 (告訴人)、警員 黃紹廷 等人之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他共同正犯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為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何以足認就前述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復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藉由防制組織形態犯罪活動之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詳述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分工由相關成員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並轉匯其他帳戶,輾轉造成金流斷點,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其組織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何以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同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上訴人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如何與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與前述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針對徐慶忠、陳佳宏、翁子雯證述各情如何互核且與扣案證據及案內相關事證相符,何以堪信上訴人前述犯行屬實,剖析論述其主要論據。縱部分論述之行文簡略,而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另依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陳佳宏與翁子雯前後有異或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詳予敘論。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論或陳佳宏之證述與扣案之上訴人持用電腦內檔案資料,為唯一證據,尚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不採翁子雯於第一審有利上訴人之說詞,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而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詞;另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漫言原判決認定陳佳宏於偵查中所述詐騙細節與扣案上訴人持用電腦中存放詐騙翁子雯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相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所稱「 王雅彥 」是否即共同正犯「 阿義 」其人,均不影響上訴人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是原判決未就此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憑執己見,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傳訊王雅彥為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不能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前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及,然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經第一審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第二審復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針對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告知前述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依法踐行調查訊問被告之程序,且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上訴人有否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為辯論,並無妨礙上訴人刑事訴訟權益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業依徐慶忠、陳佳宏等人之證述等其他證據資料,記明此部分認定之主要論據,雖未列載全部細節,或僅簡要論述其據,仍不影響判決結果,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對於未起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併予審判論罪,有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無非僅執己見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為詐騙機房成員等詞,然仍就此辯稱:我不知道阿義在用這個,我只是幫他用電腦...,王雅彥的綽號是阿義及日本,是這個人僱用我到那裡去做賭博的...,我不是詐騙集團,就不是詐騙要騙什麼...,(問:你前述坦承為詐欺機房成員,為何現在又否認從事詐欺工作?)因為你們(指警員)說那是詐欺機房,因為我又在裡面,所以我才這樣說我是成員,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工作云云,似未自白前述犯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相關供述等卷證資料,未於量刑時審酌或說明所犯輕罪有何自白等刑罰減輕事由,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擷取片段事證之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曾經自白犯行之減輕刑罰事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而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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