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2行「適蘇 金貴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9時許,適蘇金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本件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亦同有過失之肇事原因,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