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112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黃義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查獲被告持有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58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572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58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572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3分裝勺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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