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47號、101年度偵字第159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傷害」後補充「( 黃清立 、 林訓平 所涉傷害罪部分,業互相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清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第18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王清立與告訴人林訓平因行車糾紛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第18頁背面),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第18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及命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