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祐霆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代號BG000-A109052(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詎其明知A女於109年5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23時許,在A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安東路之住家臥室內(詳細地址詳卷),不顧A女有推拒表示不願意,仍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胸部及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而對其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就讀國中之老師通報相關單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以代號稱之,並簡稱如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法條,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見本院卷第12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27至29頁反面,調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9至133頁)。
(二)及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A女資源班老師游○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2頁反面、15至16、28至29頁反面)。
(三)並有(證人A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被告甲○○)相片影像查詢結果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206號起訴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至6頁、彌封袋,偵卷第19頁,調偵卷第4至6、13至14頁反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前揭對被害人A女犯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87年12月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女則為93年12月生,案發時僅15歲未滿16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分別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在上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則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A女係93年次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案發時年紀甚輕,罔顧被害人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為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惡性非輕,影響年紀尚輕之被害人之人格及心理健全發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情形,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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