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上訴人 楊宥涵 (原名 楊舒晴 )選任辯護人黃 昱傑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訴人 陳筱琳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56、2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宥涵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上訴人陳筱琳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仍論處楊宥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楊宥涵與陳筱琳共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陳筱琳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楊宥涵否認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係綜合楊宥涵坦承附表一編號一犯行,並曾於第一審、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為認罪及其他供述,證人陳筱琳(共犯)、 陳逸豪詹錦超 (以上2人為購毒者)之證言,相關之微信訊息內容翻拍照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楊宥涵為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二、三與陳筱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罪事實。並根據楊宥涵、陳筱琳所供及其2人之對話,說明楊宥涵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關於陳筱琳、詹錦超所述透過撥打楊宥涵持用電話聯絡,由陳筱琳出面交毒取款後,將價款轉付與楊宥涵之過程,如何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合,而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依事前約定或習慣進行,以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又以楊宥涵與陳筱琳關係密切,楊宥涵知情且參與部分聯絡事宜,或2人就毒品取得與價格互有徵詢、討論等節,敘明2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分別逐一剖析敘明其理由及所憑。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既已採納陳筱琳、詹錦超所陳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楊宥涵之證詞,自已不採其等所為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結果無影響,亦無違法可言。況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並未認定楊宥涵一同前往售毒地點,則楊宥涵上訴意旨擷取陳筱琳、詹錦超關於楊宥涵一起交毒之部分證述,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列載之楊宥涵所在基地臺等顯有不符,指摘原判決採納陳筱琳、詹錦超所為不利於楊宥涵之陳述,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失,係就同一事項,任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而為爭執,執與上開販毒無關細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二)、㈠所載對話對象為陳筱琳與詹錦超,及附表二編號
二、㈡「阿我等下拿給你,等一下我拿去店裡給你」亦記為陳筱琳所言,與卷內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記載尚無不合,楊宥涵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將上開對話之陳筱琳誤記為楊宥涵,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係未依憑案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者,俾進一步擴大查緝,追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外,尚兼及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原判決已論列說明陳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呈呈 」之 周呈聰 購買,經調閱周呈聰前科紀錄,並無與本案相關案件經檢察官偵辦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符,而未適用上開規定對陳筱琳減免其刑,即無不合。陳筱琳上訴意旨泛稱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周呈聰,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係就原審已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楊宥涵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二、三與陳筱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對其所犯數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某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而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本無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指摘本件量刑不當。原判決已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楊宥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綜合評價而為量刑,復斟酌楊宥涵所犯各罪手段相類似、販售對象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部犯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量定其應執行刑,尚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亦無裁量不當、適用法則不當可言。楊宥涵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未區別其所犯各罪坦承犯行與否,皆為相同量刑,又較共犯陳筱琳為重,且其犯罪次數遠少於陳筱琳,定應執行刑卻僅少2月,未依犯罪情節論輕重,執以指摘,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辯,難認有據,並非適法。
六、綜合前旨及楊宥涵、陳筱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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